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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焦點
小辛2005年1月1日進入一家公司工作,并與公司簽訂了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2005年11月1日,小辛想另求發展,就向公司遞交了辭職信,公司未明確答復,小辛遂繼續在原公司工作。2006年1月公司內部調整,未提前30天通知就解除了與小辛的勞動合同,但以小辛系自動辭職為名,拒絕支付經濟補償金和一個月的替代工資(下稱代通金)。小辛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庭審答辯
勞動仲裁委員會受理后在開庭審理時,小辛認為,公司在合同期內未提前通知就解除了同自己的勞動合同,理應支付代通金和相應的經濟補償金。自己雖然寫過辭職信,但遠在2005年11月1日,既然公司當時沒有批準,就應視作該辭職信已失效作廢。 而公司認為,小米既然寫了辭職信,就算自動辭職。時間久是由于公司管理層級較多,需要層層審批。公司不應支付代通金和經濟補償金。 勞動仲裁
勞動仲裁委經審理后認為, 2005年11月1日,小辛雖然寫了辭職信,但公司未在30天內做出答復,該辭職信就已經作廢了。此后公司再與小辛解除勞動關系就應視作為公司提出,現公司未提前30天通知,故理應支付小辛代通金及1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案件評析
本案的焦點在于個人辭職信的有效時間。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的有關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因此辭職信的有效期應該為30日,現公司逾期未作明確答復,而雙方實際又繼續履行了勞動合同,就應視作公司沒有批準小辛辭職,辭職信已作廢。
故本案中的辭職信不能證明小辛系自動辭職,公司要同小辛解除勞動合同,仍需按規定提前30天通知或支付代通金,并按照小辛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 (虹口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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