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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權屬爭議行政復議申請書
行政復議申請書
申請人:xx縣xx鄉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男,職務鄉長
申請人:xx縣xx鄉xx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xx,男,該村民委員會主任。
申請人:xx縣xx鄉xx村三組
代表人:xx,男,該組組長
申請人:xx縣xx鄉xx村x組
代表人:xx,男,該組組長
申請人:xx縣xx鄉xx村xx組
代表人:xx,男,該組組長
申請人:xx縣xx鄉xx村x組
代表人:xx,男,該組組長
申請人:xx縣xx鄉xx村八組
代表人:xx,男,該組組長
申請人:xx縣xx鄉xx村九組
代表人:xx,男,該組組長
申請人:xx縣xx鄉xx村x組
代表人:xx,男,該組組長
被申請人:xx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男,職務縣長。
第三人:xx縣xx鄉xx村一組
代表人:xx,男,該組組長
第三人:xx縣xx鄉xx村二組
代表人:xx,男,該組組長
第三人:xx縣xx鄉xx村四組
代表人:xx,男,該組組長
第三人:xx縣xx鄉xx村十一組
代表人:xx,男,該組組長
第三人:xx縣xx鄉xx村十二組
代表人:xx,男,該組組長
請求事項:
1、依法撤銷xx縣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日作出的xx府處[2011]xx號《xx縣人民政府行政處理決定書》;
2、依法確認爭議的“xx林場”土地權屬歸屬xx縣xx鄉xx村民委員會全體村民集體所有。
事實與理由:
xx縣xx鄉xx村第1、2、4、11、12村民小組(下統稱第三人)與xx縣xx鄉人民政府、xx鄉xx村民委員會、xx村第3、5、6、7、8、9、10村民小組(下統稱申請人)爭議的“xx林場”土地權屬,xx縣人民政府(下稱被申請人)于2011年8月2日作出黎府處[2011] 6號《xx縣人民政府行政處理決定書》(下稱《決定書》),該《決定書》將爭議的“xx林場”土地權屬劃歸第三人所有,并于2011年8月29日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認為,《決定書》認定事實部分錯誤,其處理決定采信證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予以撤銷。
一、《決定書》采信爭議山林土地權屬依據錯誤,違反法律規定
1、被申請人“查明事實”,屬自行編造。
被申請人在其《決定書》第5頁倒數第5行至第6頁第5行“查明事實”:申請人(指復議案第三人)提交的1983年10月3日制定的《鄉規民約》,是在林業“三定”期間xx公社管委會經召開大隊干部、生產隊干部、黨員和群眾代表會議討論通過的(有證人證言和時任xx公社干部的調查筆錄佐證)。因此,該《鄉規民約》應作為處理本宗土地權屬爭議的有效證據。
被申請人的上述“查明事實”純屬子虛烏有,自行編造。1983年時期的xx公社作為最基層的人民政府,其所召開的任何會議,毫無疑問會有《會議記錄》,如果就其管轄內的涉及農村集體權利義務的事項制定《鄉規民約》,必先在該次會議上首先形成《會議紀要》,這是常識,也是政府機構的工作程序。同樣作為一級政府的被申請人,基層政府的工作程序不可能不知道,對1983年時期xx公社召開會議并討論通過制定的《鄉規民約》,用“證人證言”及自行“調查筆錄”形式來加以證實,而不是拿出當時的《會議紀錄》或《會議紀要》來進行證明,實在是荒唐之舉,其編造事實顯而易見。
被申請人之所以會自行編造這個《鄉規民約》出臺的過程,無非是想說明《鄉規民約》程序合法,可被申請人用以佐證《鄉規民約》程序合法的“證據”(即證人證言和調查筆錄),根本就不具有證明效力。政府機構的某一次重要會議并討論通過關系“民生民權”事項的決議,用“證人證言”和“調查筆錄”形式來證明,這是被申請人在行政管理工作上的“獨創”,這種“獨創”性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據。
2、《鄉規民約》有違反法律規定內容,該部分內容屬無效約定。
被申請人確認處理本宗土地權屬爭議的有效證據——《鄉規民約》,如前所述既無證據證實其制定程序合法,同時該《鄉規民約》就爭議土地權屬進行確權的內容是無效的,該內容違反了法律之規定:⑴《土地管理法》第11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⑵《貴州省林地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林業行政部門對國家和集體所有、單位和個人使用的林地進行登記,頒發林權證,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上述《土地管理法》和《貴州省林地管理條例》相關條文之規定,非常明確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包括集體所有、單位和個人使用的林地),其所有權的確認權為縣級人民政府,鄉級人民政府無權確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權屬。《鄉規民約》性質上屬于鄉(鎮)村農民集體自行管理內部事務的約定,豈能對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進行確權劃分。被申請人不是不懂法,但偏偏要將《鄉規民約》違法內容部分認定為處理爭議土地權屬的有效證據,這說明有兩種可能:一是被申請人徇私枉法;一是被申請人不依法行政是其常規。
3、被申請人采信《鄉規民約》作為處理本宗土地權屬爭議的有效證據,違反法律規定。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11條、第13條和《貴州省林地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可知,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林地權屬管理實行登記發證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林業行政部門對國家和集體所有、單位和個人使用的林地進行登記,頒發林權證,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上述法條之規定說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縣級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所有權證、山林權證書等,是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確認權屬的合法依據。被申請人無視法律規定,將具有違法內容的《鄉規民約》認定為處理本宗土地權屬爭議的有效證據,顯然違反法律規定。
二、《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
被申請人《決定書》依據《貴州省林地管理條例》(下稱《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和第十九條第(六)項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對本案“土地權屬爭議”的實體處理,適用法律錯誤。
1、《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是屬于山林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程序方面的法律規定,《決定書》適用該法條并無不當。
2、《決定書》適用《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的規定是適用法律錯誤。
《條例》第十九條的適用前提條件是“尚未取得林權證或者對林權證有爭議的”,而申請人與第三人就本宗土地(即xx林場)權屬爭議,并非是沒有任何一方取得林權證,申請人之一的xx鄉人民政府已經取得林權證,即1983年10月28日黎林權字第1號《xx縣山林權所有證》(下稱《山林權證》)。只要申請人的《山林權證》沒有被依法撤銷,依據《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山林權證書就是首先應當作為各級人民政府處理林地權屬爭議的證明材料。
本案申請人與第三人對申請人(xx鄉人民政府)持有的由被申請人頒發的《山林權證》并不存在爭議,是被申請人沒有經過合法程序而單方面在個案中認定《山林權證》為無效證據,進而認定不能作為處理本宗土地權屬爭議的證據。被申請人將《山林權證》排除為合法有效的證明材料,其行為結果——《決定書》則必然是違反法律規定。被申請人其將自己頒發的《山林權證》,認定為系“擅自填發本府事先蓋好章的所有權證”(見《決定書》第6頁第14行)實在荒唐,這種不按法律程序、毫無根據地否定自己頒發的《山林權證》行為,當然是一種違法具體行政行為,而違法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則必然錯誤。
3、被申請人認定《山林權證》,不能作為處理本宗土地權屬爭議的證據,導致《決定書》適用法律的錯誤。
《決定書》第6頁認定《山林權證》只能證明“xx林場”的林木所有權歸xx公社集體所有,不能證明“xx林場”的土地權屬歸xx村集體所有。同時《決定書》還利用若干“證人證言”形式說明填發《山林權證》,不是為了明確土地權屬問題,目的是發展林業,保護森林及造林成果,保護集體財產不受侵犯。
申請人認為,作為一級政府的被申請人,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對事實的認定,居然無視法律規定而信口雌黃。不論是土地管理法,森林法以及《貴州省林地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無不規定《山林權證》就是土地權屬的證明材料和確權依據。申請人xx鄉人民政府持有“xx林場”的《山林權證》,在該山林權證書沒有被依法撤銷之前,“xx林場”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人就是xx鄉(僅包含xx村和九龍村)集體所有,申請人xx鄉xx村民委員會系xx公社下轄的村集體經濟組織,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全體村民是“xx林場”土地權屬人乃名正言順理所當然。而被申請人頒發的《山林權證》,依照法律規定就是土地權屬依據,而非如被申請人所聲稱的填發該證書的目的。由此可見,正是被申請人多處表現違法認定事實,才導致其對本宗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決定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決定書》認定事實有誤,采信證據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申請人請求復議機關審慎審理,依法撤銷該決定,而不是簡單的維持了事,或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決定變更,重新正確認定爭議的“xx林場”土地權屬歸屬xx縣xx鄉xx村民委員會全體村民集體所有。
此致
xx人民政府
申請人:xx縣xx鄉人民政府
xx縣xx鄉xx村民委員會
xx村x、x、x、xx、xx、村民小組
201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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