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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雖然司法獨立(1)是一項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和確立的憲政原則與司法原則,但司法獨立的確立要以法院的理性化為前提,獨立司法必需以制約與監督為要件。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其對司法裁判所進行的法律監督亦即檢察監督,不僅為司法公正增加了一重“保險”,而且促進了我國司法獨立早日實現的前提條件。可以說,檢察監督與司法獨立是對立統一、相輔相成的唯物辯證關系。
關鍵詞:司法獨立,檢察監督
一、司法獨立的涵義
雖然司法獨立作為一項憲政原則與司法原則,為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和確立,但鑒于各個國家的政治、歷史、文化和社會背景不同,很難給出一個可以普遍適用的標準。即使是我國學者,對于司法獨立的涵義,從不同的角度出發也會得出不同的理解。有人理解為,司法獨立指結構上的獨立與程序上的獨立(2)。有人理解為,司法獨立是審判權獨立與法官獨立(3)。有人理解為,司法獨立指對當事人獨立、職能獨立、機構獨立和內部獨立(4)。也有人理解為,司法獨立指司法權的獨立、司法主體的獨立、司法行為的獨立和司法責任的獨立(5)。還有人理解為,司法獨立指司法機關的外部獨立和內部獨立(6)。盡管各家的理解角度不同,但其基本點卻是比較一致的,即司法獨立不僅包括法院的獨立,還包括法官的獨立和法院內部的獨立。法院的獨立,指其整體獨立,即法院獨立于任何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不受外部力量或權威的干預或控制。法官的獨立,指其個體獨立,即法官在進行司法裁判過程中,只能服從自己對法律的理解及其心中的正義準則,而不接受任何來自法院內部或外部的影響、干預或控制。法院內部的獨立,指其審級獨立,即不僅同級法院之間完全獨立,互不隸屬;就是上下級法院之間也完全獨立,互不隸屬。雖然上級法院可以改變下級法院的裁判結果,但這也只是為司法裁判增加一道審核程序,使之更加審慎,減少錯誤而已,并不意味著后者成為前者的下屬。而這與行政機關上下級之間上命下從的領導與服從關系有著質的區別。在法院的獨立、 法官的獨立與法院內部的獨立三者之中,當以法官的獨立為核心。司法獨立作為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它不能僅停留在作為一項空頭原則的層面之上,它的確立需要有具體、有效的制度來保障。有人認為,司法獨立的制度保障應當包括體制保障、經濟保障、資質保障和身份保障等四個方面的內容(7)。也有人認為,司法獨立的制度保障應當包括法院的整體獨立、法院的內部獨立、法官的身份獨立、法官的職業特權及法官的職業倫理準則等五個方面的內容(8)。
二、獨立司法必需以制約與監督為要件
司法獨立之所以成為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和確立的憲政原則和司法原則,自有其必要性之一面(9)。然而,司法獨立并非一項絕對的、無條件的金科玉律,它除了必要性之一面外,還有著相對性之一面。其相對性主要表現在,一是司法獨立的確立以法院的理性化為前提,司法獨立的程度應當與法院理性化的程度相當,至少不能有明顯的不協調。因為司法獨立意味著法官在行使司法裁判權時具有獨立自主性,若法院理性不足,缺乏合格的法官與公正的程序,司法的公正受到普遍的質疑,司法獨立性的增強反而會造成法官擅權和專橫腐敗的災難性后果。而且,有理性的法院和公正的司法,人民才會放心將權力交給法院,才能形成司法獨立的社會環境和政治條件(10)。二是獨立司法必需以制約與監督為要件。根據辯證唯物主義的認識論我們知道,人無完人,金無足赤。即使是每一個“理性的法院”和“理性的法官”,也都有其人格的局限性和認識的局限性,他們無法做到全知全能或超凡入圣。因此,法院的理性化程度再高,那也只能是一種表示法官合格、法院結構合格和司法程序合格的“形式上的理性”而已。法院和法官在獨立司法的過程當中出現裁判失誤甚至擅權或專橫腐敗,以致造成司法不公,則在所難免,實屬必然。而 “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這一恒古不易的客觀規律所導出的必然結果,就是任何權力的行使都必需受到其他權力和權利的制約與全社會的監督。司法裁判權自然也不能置身例外(11)。這在現代法治國家里,無論是從法理上或者實踐上來說,早已都不再成為一個問題。而在我們國家,中國******在經歷了幾十年的風風雨雨之后,才得出在實施“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治國方略中權力必需受到制約與監督這一科學結論(12),則顯得尤為珍貴。
現代國家對司法裁判權所進行的監督(13),都是通過對直接行使司法裁判權的法官進行監督來實現。而對法官所進行的監督,則以其行使職權的行為即裁判行為和與行使職權無關的行為即非裁判行為為對象。由于這兩種行為在性質上完全不同,因而對他們進行監督的主體、監督的內容、監督的方式以及監督的后果均應有所區別。對法官裁判行為的監督,屬于程序內監督。對法官非裁判行為的監督,屬于程序外監督。顯然,對法官的監督,應以程序內監督為核心,因為它對確保司法公正的實現發揮著直接的和決定性的作用。而程序外監督,則以保證程序內監督更好地發揮作用為目的,是程序內監督不可或缺的補充(14)。
(一)程序內監督,可分為司法機關外部主體的監督與司法機關內部主體的監督。就前者而言,在訴訟程序之內,當事人、律師、檢察機關(15)、其他訴訟參與人、甚至旁聽公民等,作為司法機關外部的監督主體都可以通過法律賦予的權利(力)和規定的方式,對法官的裁判行為進行監督。就后者而言,在訴訟程序之內,上訴法院或再審法院(的法官)作為司法機關內部的監督主體,可以通過法律規定的審級監督制度來對下級法院(法官)的裁判行為進行監督。顯然,通過規定審級監督制度,并賦予當事人啟動上訴程序的訴訟權利和提起再審之訴的訴訟權利,以及檢察機關啟動上訴程序和再審程序的抗訴權力,這即是法律為避免司法不公所持的審慎態度。通俗地說,就是法律為每一具體個案均設立了司法公正的“雙重保險”或“多重保險”(16)。不過,這司法公正的“雙重保險”或“多重保險”,只有在司法獨立得以真正確立的前提之下,才能真正發揮其保險的作用。
在上述兩種程序內的監督方式中,只有作為司法機關內部監督主體的上訴法院或再審法院所進行的審級監督才是真正或狹義的和直接的監督。它可以依法直接改變原審法院的裁判結果或發回重審。而作為司法機關外部監督主體的當事人、律師、檢察機關、其他訴訟參與人以及旁聽公民等,他們所進行的監督,只能是廣義的和間接的監督。它雖然可以對法官施加一定的影響,但卻無法左右或改變法官作出的裁判結果,而且還必須被限制在不損害獨立司法的范圍之內。由于法律賦予上述司法機關外部監督主體的訴訟權利(力)多少有別、范圍不一,他們之間的監督力度也就有強有弱,各不相同。以檢察機關為最強,當事人
(及其律師)居其次,其他訴訟參與人(及其律師)再其次,旁聽公民為最弱(17)。
(二)程序外監督,可分為司法行政監督和法官彈劾制度。平時,法官的非裁判行為通過法官職業倫理準則來約束。當法官違反職責行為情節較輕時,由其所在法院或上級法院通過司法行政監督對其進行懲戒,可給以警告、記過、罰款等處分。當法官違反職責行為的情節較重,具有應被罷免的事由時,則需啟動法官彈劾程序,由國會議員組成的法庭對其進行罷免審判(18)。我國目前并無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因而也就沒有法官彈劾制度。但法院院長可以依法提請同級人大對違法亂紀的法官予以罷免,且罷免程序相對簡單。此外,全國人大通過審議最高法院的工作報告而對法官進行的整體監督,以及檢察機關運用其偵訴權對法官進行的監督,均可劃入程序外監督之列。而至今仍頗有爭議的人大個案監督,因其既無法律依據又涉及具體個案,似乎既不在程序外監督之列,亦排除于程序內監督之外,可歸為另類。
三、我國司法獨立的現狀與檢察監督的困境
有學者指出,由于國家制度、政治體制和司法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我國并不存在而且在現有的政治體制下也不可能存在真正意義上的司法獨立。當前我國所謂的司法獨立,因受到現有政治體制的制約,只能是一種特殊樣式的司法獨立。其特殊性表現在:第一,系法院獨立而非法官獨立;第二,系技術獨立而非政治獨立;第三,系有限獨立而非充分獨立。除此之外,我國當前的司法獨立還受到其他幾個方面的限制,從而造成其獨立的程度非常有限。一是司法體制造成的障礙,二是經濟保障不足且財政供應體制不順,三是法官資質與身份保障不夠(19)。此外,還有不少學者從不同的角度對我國當前司法獨立的現狀均有所論及(20),其看法并無二致。
由于上述因素的影響,使得本應成為國家權力體系中最后權力的司法裁判權,在我國卻無法確立其作為最后權力的獨立地位。盡管裁判結果最終都是由法院作出的,但在無數的具體個案中不知有多少來自司法裁判權以外的其他權力滲透其中,競相作用。而這就是為什么自我國社會開始轉型以來司法腐敗日趨猖獗和出現大面積司法不公現象的真正原因。因為這種樣式特殊、似是而非的司法獨立,一方面為地方保護主義、以權壓法、以言代法,以及某些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打開了方便之門,成為了法官擅權、專橫腐敗、逃避或拒絕監督的擋箭牌和掩護體。另一方面也使得針對獨立司法而設計的程序內監督制度無法正常、有效地發揮作用,各式各樣不斷出臺卻又大多與司法獨立原則相背離的程序外監督措施則更是近乎失靈,以致于我們對獨立司法所進行的程序內和程序外監督,呈現了“船橫河中央,兩頭不到岸”的尷尬現象(21)。
也正是由于我國當前這種樣式特殊、似是而非的司法獨立,再加上現行檢察監督制度(主要是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制度)因立法的缺陷和不足而存在著嚴重的局限性 (22),致使檢法兩家在許多具體的實務操作中產生了嚴重的分歧和沖突,甚至還出現了作為被監督者的法院可以用左一個解釋右一個批復對來自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加以“抗衡”或“抵制”的現象(23),使得檢察機關為維護司法公正、司法權威及法制統一而對司法機關所進行的檢察監督,非但未能達到預期的目的,有效地遏制司法腐敗日趨猖獗的勢頭和消除大面積司法不公的現象,反而成為了干預獨立司法或損害司法獨立的口實和例證。一些人還以此為由提出了要削弱甚至廢除檢察監督的主張(24)。
四、檢察監督與司法獨立的對立統一
檢察監督與司法獨立之間的關系,可以通過最能代表檢察監督力度和效果的再審抗訴來說明。我們知道,司法公正的實現,要以司法獨立為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但為了維護司法公正,獨立司法又必需以完善、有效的監督為要件。而我們對獨立司法的監督,則又以程序內監督為核心。在訴訟程序內,當事人作為司法機關外部的監督主體,是訴訟程序的啟動者或應訴者,與裁判結果有著最為直接的利害關系。雖然他可以通過申請回避、提出異議、申請復議、舉證、質證、陳述、辯論(護),以及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等訴訟權利來對獨立的司法裁判權力加以制約與監督,并施加一定的影響。但對于最終的裁判結果,卻無法加以左右或改變,只能通過司法機關內部監督主體的審級監督來糾正。一般情況下,一件具體個案經二審或三審終結,當事人多已服判息訴。若當事人認為已經終審生效的司法裁判仍然存在錯誤,則他還可以通過提起再審之訴來獲得司法救濟。然而,一但當事人提起的再審之訴被法院以形式要件欠缺為由而予以駁回時(25),則極有可能是舊的司法不公(即原裁判錯誤)尚未糾正,新的司法不公(即未獲司法救濟)又已產生。而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已用至極限,根本就無法再對獨立的司法裁判權力形成制約與監督。此時,若無外力的介入,迫使司法機關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則具體個案中的司法公正就難以得到普遍的實現,司法權威和法制統一亦將受到極大的損害。因此,檢察機關根據已無法直接從司法機關獲得司法救濟的當事人的申訴(26),對實際上具備再審形式要件的司法裁判(27),運用其抗訴權(力)來迫使司法機關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這既是法律為每一具體個案中的司法公正所設立的另一重 “保險”(28),也是“以權力制約權力”這一權力制衡原則在訴訟程序中的直接體現。不言而喻,這正是國家為維護司法公正、司法權威和法制統一,防止司法獨立走向極端化或絕對化所必然帶來的司法擅權和專橫腐敗,而賦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根本原因和根本目的之所在。同時,國家為避免因檢察監督權力過于強大而給獨立司法造成不當干預,損害司法獨立,對檢察監督的力度也有所限制。即檢察機關抗訴權的強制力僅能達于迫使司法機關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的限度而已,對于司法裁判的最終結果依然無法加以左右或改變,仍屬獨立司法的權限范圍之內。否則,又將陷入“誰來監督監督者”這一永恒的怪圈而難以自拔。不僅如此,司法機關對于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案件,經審判監督程序再審后,可以依法改判或維持原判。顯然,檢察機關在對人民法院進行制約與監督的同時,其抗訴行為亦即其監督行為本身也必須接受司法機關的司法審查,受到司法機關的逆向制約與監督。盡管檢察機關在盡力回避這種所謂的監督者最終反受被監督者監督的尷尬與無奈,然這同樣也是“以權力制約權力”這一權力制衡原則在訴訟程序中的直接體現。因此,那種否定檢察監督的觀點,即認為檢察監督干預獨立司法或損害司法獨立的觀點,以及以此為由主張削弱甚至廢除檢察監督的觀點,可以說是既無事實根據,又有違法理。
事實上,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專門設立的司法機關的外部監督主體,其檢察監督與司法獨立在訴訟程序當中則恰好是一個對立統一、相輔相成的矛盾體。公正,不僅是司法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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