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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書范文:房屋拆遷安置合同糾紛案(2006)蚌民一終字第72號民事判決書是由范文詞典為您精心收集,希望這篇房屋拆遷安置合同糾紛案(2006)蚌民一終字第72號民事判決書范文可以給您帶來幫助,如果覺得好,請把這篇文章復制到您的博客或告訴您的朋友,以下是房屋拆遷安置合同糾紛案(2006)蚌民一終字第72號民事判決書的正文: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良軍,男,1983年5 月24日出生,漢族,滁州師范專科學校學生,住蚌埠市工農路22號。
委托代理人劉善虎(劉良軍的父親),1950年2 月11日出生,漢族,悅來服裝店店主,住蚌埠市涂山路34號樓5 單元601 號。
委托代理人黃玉明,男,1959年2 月15日出生,漢族,蚌埠金金工程機械廠職工,住蚌埠市工農路9 巷1 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蚌埠市房地產開發公司,住所地蚌埠市青年街546 號。
法定代表人顧德發,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姬飛,安徽南山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良軍與上訴人蚌埠市房地產開發公司因房屋拆遷安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法院(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252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良軍的委托代理人劉善虎、黃玉明,上訴人蚌埠市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蚌埠市人民政府為對工農路進行拓寬改造,于1999年7 月22日作出了《關于工農路拓寬改造拆遷安置政策的批復》(即蚌政秘(1999)65號文件),規定了該區域的拆遷安置原則。劉良軍原在工農路42號的房屋(該房建筑面積為16.53 平方米),在應拆遷的規劃紅線內。1999年8 月12日,按照蚌埠市人民政府蚌政秘(1999)65號文件規定,劉良軍與原蚌埠市市政征地拆遷安置辦公室簽訂了《工農路道路拓寬(住宅房)拆遷安置證明書(證字09號)》。該證明書載明:在工農路三號區安置新建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積為61.76 平方米,使用面積為42平方米,產權歸個人所有;原拆遷建筑面積16.53 平方米,個人出資7438.5元,超出原拆遷建筑面積15.82 平方米,按規定每平方米650 元個人出資10283 元,被拆遷人要求擴大購買建筑面積29.41 平方米,按商品房價暫定每平方米1200元,個人出資35292 元,合計個人出資53013.5 元;拆遷還原的安置期限為18個月,被拆遷人的拆遷安置過渡補助費按被拆遷房屋面積每月每平方米支付2 元。協議簽定后,劉良軍的房屋按約被拆遷。但拆遷單位卻未按約將安置的房屋交付劉良軍,因延期安置,蚌埠市人民政府決定從2001年10月1 日起將拆遷安置過渡補助費提高為每
月每平方米8 元。2002年12月,蚌埠市市政征地拆遷安置辦公室被撤銷,此后蚌埠市人民政府及蚌埠市建設委員會多次召開會議,以《會議紀要》或《答復》等文件方式,確定由蚌埠市房地產開發公司對工農路三號區進行開發建設,并由該公司對被拆遷戶進行還原安置。蚌埠市房地產開發公司接受這一方案,并于2004年下半年開始對被拆遷戶進行安置。在安置中,劉良軍因不同意蚌埠市房地產開發公司提高安置新房的價格而未獲得安置房屋,雙方雖經協商也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為此,劉良軍于2005年3 月2 日訴至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法院。
另查明:劉良軍已領取拆遷安置過渡補助費1987.64 元。預交的16681.66元的定金也已領回。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拆遷安置證明書、會議紀要、答復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蚌埠市市政征地拆遷安置辦公室被撤銷后,合同的權利義務已轉移給蚌埠市房地產開發公司,被拆遷人對此也無異議,蚌埠市房地產開發公司是本案適格的被告。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由于雙方當事人對安置房的結構約定不明,故應參照蚌埠市人民政府蚌政(1999)9 號文件中關于鋼混結構房屋價格的規定,以每平方米700 元計算。被拆遷人要求擴大購買部分應根據合同約定加房屋結構差價計算。劉良軍要求拆遷安置過渡補助費按蚌政(1999)9 文件的規定給付沒有依據。其要求蚌埠市房地產開發公司補償精神損失費3000元,亦于法無據。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作出判決: 一、被告蚌埠市房地產開發公司按照《工農路道路拓寬(住宅房)拆遷安置證明書(證字09號)》的約定在工農路3 號區為原告安置還原建筑面積61.76 平方米、使用面積4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原告對原拆遷建筑面積16.53 平方米,應付款7438.50 元,超出原拆遷面積部分按700 元/ 平方米付款,要求擴大購買的面積按1250元/ 平方米付款;扣除其拆遷時未領取的
各項費用,余款待安置時與被告一并結算。二、被告蚌埠市房地產開發公司支付原告拆遷安置過渡補助費從1999年8 月起至2001年2 月止18個月按2 元/ 平方米計算;從2001年3 月起至2002年9 月止18個月按4 元/ 平方米計算;從2002年10月起按8 元/ 平方米計算至房屋安置時止,扣除原告已領取的1987.64 元,余款待安置時沖抵房款。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610元,其他訴訟費用520 元,送達費100 元,合計3230元,由被告蚌埠市房地產開發公司負擔。宣判后,原告劉良軍、被告蚌埠市房地產開發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劉良軍的上訴理由為1 、合同約定超出原拆遷建筑面積部分按650 元/ 平方米付款,要求擴大部分按1200元/ 平方米付款,原審法院判決每平方米增加50元沒有依據。2 、合同中約定的拆遷安置過渡補助費僅為2 元/ 平方米,違反了蚌政(1999)9 號文件規定,且違背當事人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二審法院應當判令蚌埠市房地產開發公司按照蚌政(1999)9 號文件規定給付拆遷安置過渡補助費。蚌埠市房地產開發公司的上訴理由是:工農路的拆遷改造是市政工程,原蚌埠市征地拆遷安置辦公室與該公司沒有權利、義務承繼關系,該公司也未要求承擔安置義務,原審判決認
定該公司是適格的被告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駁回劉良軍的起訴。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良軍的房屋被拆遷,依法有權得到安置補償。其與原蚌埠市市政征地拆遷安置辦公室簽定的《工農路道路拓寬(住宅房)拆遷安置證明書(證字09號)》屬于房屋拆遷安置合同,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因此次拆遷是為拓寬市區道路、改善市政環境,由政府部門進行的拆遷,理應由政府部門承擔安置義務。原蚌埠市市政征地拆遷安置辦公室被撤銷后,蚌埠市人民政府及蚌埠市建設委員會經多次協調,決定由蚌埠市房地產開發公司對上述拆遷區域進行開發建設及承接原蚌埠市市政征地拆遷安置辦公室在該區域的拆遷還原安置工作。蚌埠市房地產開發公司接受這一方案,并于2004年開始實施,劉良軍等被拆遷人亦未表示異議。由此可見,原蚌埠市市政征地拆遷安置辦公室與該拆遷區域包括劉良軍在內的所有拆遷戶所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已轉移至蚌埠市房地產開發公司,蚌埠市房地產開發公司已成為負有拆遷還原安置義務的主體。因此,現蚌埠市房地產開發公司上訴提出自己不是本案適格主體、不應承擔對劉良軍的拆遷還原安置義務的理由顯然不能成立。上訴人劉良軍提出蚌埠市房地產開發公司應按蚌政(1999)9 號文件規定給付拆遷安置過渡補助費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
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對于還原房屋的產權調換價格和購房價格,雙方在房屋拆遷安置合同中已作明確約定,且并未約定房屋建筑成本提高后,房屋產權調換價格可以調整。原審判決以建成房屋由原磚混結構變為鋼混結構為由將還原房價每平方米增加50元沒有依據。上訴人劉良軍要求按合同約定支付安置新房產權費用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部分欠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法院(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252 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二、撤銷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法院(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252 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改判為蚌埠市房地產開發公司在工農路3 號區為劉良軍安置建筑面積61.76 平方米,使用面積42平方米的住宅房一套。所安置的新房產權費用按雙方簽訂的《工農路道路拓寬(住宅房)拆遷安置證明書(證字09號)》第三條的約定執行。安置時與合同約定的其他費用一并結算。
一審案件受理費2610元,其他訴訟費用520 元,送達費100 元,合計323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130元,送達費50元,合計3180元,均由上訴人蚌埠市房地產開發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魯明陽
審判員顧詠君
代理審判員王進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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