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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溫州市鐵路對外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朱琳、俄羅斯聯邦遠東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二被告”)、遠東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三被告”)國際多式聯運合同糾紛一案,于2005年8月9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三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0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本案原定于2006年2月20日開庭審理。期間,因第二被告申請延長舉證期限,以及原告申請調查取證,本案延期審理。2006年5月9日和6月23日,本院二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嚴凌振和陳潔、被告朱琳的委托代理人袁季雨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原告委托代理人嚴凌振和被告朱琳的委托代理人鐘鵬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庭審中,原告與被告朱琳同意調解,但未在商定的期間內達成調解協議。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1年3月12日,原告分別與第二、第三被告簽訂了委托代理協議書,約定原告作為代理人,在溫州地區承接出口到俄羅斯的貨物,交被告運輸,被告朱琳承擔合同所有條款連帶責任。合同訂立后,原告于2001年3月15日至8月20日期間承接了由溫州市吉爾康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鞋業公司”)等托運的20個集裝箱貨物,交被告運輸至莫斯科。因8個貨柜遲延交貨、5個貨柜多收運費、1個貨柜皮鞋短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2004)溫民二終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向鞋業公司承擔遲延違約金21450美元、退還運費2500美元、賠償短貨損失人民幣35532元。該判決現已發生法律效力。另,箱號FEAU753349貨物,依雙方2001年7月11日簽訂的協議,第二被告收取原告運費押金人民幣15萬元,現鞋業公司已付清運費,而第二被告至今未退還。箱號FETU7558839貨物,至今未交付,依約視為滅失,第二、第三被告應賠償損失4萬美元。第二、第三被告未取得在我國境內從事國際貨物運輸的資格,擅自承接原告交付運輸的貨物,造成原告巨大經濟損失,并拒不返還押金,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由此,請求判令:1、三被告連帶返還運費押金人民幣15萬元及其自2001年8月2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 2、三被告連帶賠償貨物滅失損失4萬美元。3、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依據(2004)溫民二終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應賠償給鞋業公司的遲延交貨違約金、貨柜運輸滅失損失、返還運費以及案件受理費等合計247211元。
被告朱琳辯稱:一、與原告簽訂代理協議的是“遠東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辦事處”及“俄羅斯遠東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代表處”,而非本案第二、第三被告。二、原告依3份各自獨立的代理協議一并提起訴訟,違反我國民事訴訟“一訴一請”的基本原則,也混淆了訴訟時效的計算。三、原告訴訟請求,均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四、朱琳作為代表與原告簽訂代理協議,相應權利義務應由公司承擔,與朱琳個人無關,朱琳個人非適格被告,也無需承擔連帶責任。五、原告訴訟請求缺乏證據。六、原告未舉證證明已按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對鞋業公司予以賠償,尚不得行使追償權。
第二被告上海代表處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一、原告訴訟請求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二、與原告簽訂委托代理協議的既非第二被告,也非第二被告上海代表處,原告無權向其主張權利。三、第二被告上海代表處成立于2001年5月21日,朱琳系首席代表,但涉案委托代理協議簽訂時間在此之前,朱琳不可能代表第二被告上海代表處與原告簽訂合同。朱琳利用擔任第二被告上海代表處首席代表職務及掌管公章之便,對外出具了許多虛假文件,不能由第二被告承擔責任。四、第二被告上海代表處未收到過原告支付的15萬元運費押金,收條上的財務章系朱琳擅自加蓋的。五、原告所主張的滅失集裝箱并非第二被告承運,第二被告與原告亦無合同關系,無需承擔貨物滅失損失和遲延交貨違約金。六、原告未舉證證明貨物交由第二被告承運。
第三被告未作答辯。
原告提交如下證據材料:1、被告朱琳身份證復印件、戶籍登記材料以及朱琳等3人的名片,2、第二被告上海代表處基本信息查詢和第三被告北京代表處登記證復印件各1份,3、《委托代理協議書》原件、《代理協議書》復印件各1份,4、(2003)溫鹿民二初字第486號和(2004)溫民二終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各1份,5、《莫斯科運輸代理合同》9份(除2001年6月2日1份外,其余均為原件),6、(2003)溫民二終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7、保函與收貨確認書復印件各1份,8、《協議書》原件及蓋有第二被告上海代表處財務專用章的收條復印件各1份,9、傳真函,10、沈杰來函原件2份,11、原告2004年5月26日致朱琳的函,12、No.013#收貨確認書復印件,13、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經偵支隊立案回執與撤銷偵查通知書原件,14、遷址通知、介紹與簡介資料1套,15、鞋業公司9票貨物陸(海)運委托書、裝箱單、收貨確認書復印件與證明原件,16、No.001-004收貨確認書原件和No.005、008、012、015收貨確認書復印件,17、2002年6月18日問詢函原件,18、控告信與證據目錄原件。原告另申請本院:向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調取并核對了證據5中2001年6月2日《莫斯科運輸代理合同》、證據7和證據8中的收條;向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調取并核對了證據3中的《代理協議書》、證據15中(陸)海運委托書、裝箱單材料;向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經偵支隊核對了證據3中的《代理協議書》、證據18中的“證據目錄”、No.001-015收貨確認書,并調取以下材料:19、運費收條3份,20、第二被告上海代表處2002年2月1日給原告的通知。原告還于第二次庭審中提交:21、北京市中凱律師事務所任力律師的律師函,稱經其查詢,未查到“俄羅斯遠東運輸代理有限公司”、“遠東運輸有限公司”、“俄羅斯遠東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的工商登記。
第二被告上海代表處向本院郵寄以下證據材料:①企外滬駐字第08681號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②工行上海市分行浦東大道分理處存款對帳單,③中國工商網企業總庫信息。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的證據,被告朱琳質證認為:證據1,將朱琳的訴訟主體既作為自然人,又作為第二被告的首席代表,不妥;證據2,代表處僅系分支機構,非獨立民事主體;證據3,除《委托代理協議書》外,對《代理協議書》不予確認;證據4雖然真實,但受訴法院對該多式聯運糾紛無管轄權,鞋業公司起訴已超過了訴訟時效,且僅能證明原告與鞋業公司之間的關系,與本案無關;證據5,僅能證明國內貿易關系,無法與本案相對應;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朱琳需負連帶責任;證據7已經法院查實,無異議;證據8中《協議書》由另兩被告員工簽署,收條記載的收款人系第二被告,與朱琳無關;證據9,說明押金系第二被告收取;證據10、11,當時朱琳已離開公司,押金由公司收取,與朱琳無關;證據12,與本案無關;證據13,無法證明訴訟時效中斷,與本案無關;證據14,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非法代理貨運的事實;證據15,與本案無關;證據16,未提供原件的部分不予確認;證據17,形式上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未得到另兩被告的認可,也無法證明朱琳應負連帶責任;證據18,系原告單方行為,不能證明朱琳應承擔責任;證據19、20,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21,第二被告名稱與《委托代理協議書》所載不同,第三被告確實存在,但是否系本案訴訟主體,不清楚。
對第二被告上海代表處郵寄提交的證據,原告質證認為:證據①,真實性無異議,但其從事經營活動系違法行為;證據②,真實性有異議,也缺乏證明力;證據③,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均有異議,無證明力。被告朱琳質證認為:證據①,無異議;證據②,有收款也是第二被告所為;證據③,與本案無關。
本院審查認為:原告的21組證據,均已提交原件或雖為復印件但已經本院向其他司法或公安機關核實,第二、第三被告拒不到庭,放棄質證和抗辯權利,被告朱琳對除復印件外的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證據的真實性本院均予認定。對第二被告上海代表處郵寄提交的證據①,其他當事人無異議,予以認定;證據②與第二被告上海代表處蓋章出具的收條不符(即原告證據8),不予采用;證據③由當事人自行從網上下載,公司名稱與本案其他材料記載不符(冠有“俄羅斯”),無法證明《委托代理協議書》上“遠東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辦事處”的主體事實,與本案關聯性不足,不予采用。
基于上述認證,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01年3月12日,被告朱琳以“遠東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辦事處”的名義(甲方),由其作為首席代表與原告(乙方)簽訂《委托代理協議書》,約定:乙方在溫州承接出口到俄羅斯的貨物,交甲方或甲方指定的運輸代理;貨物自交甲方后,安全責任由甲方全部負責;全程包干運費由甲方向提貨方收取;……未盡事宜,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協商解決;合同履行地為溫州,“如果發生甲、乙合同主體失效,雙方確認雙方的法定代表人和簽訂本合同的代表人負責本合同所有條款的連帶責任。”同日,被告朱琳又以“俄羅斯遠東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代表處”代表人的身份(甲方)與原告(乙方)簽訂《代理協議書》,約定:甲方委托乙方運輸代理簽發鐵路國際聯運提單,收取運費;乙方委托甲方在俄羅斯代理清關;……未盡事宜,依中國法律協商解決;合同履行地為溫州,雙方簽訂本合同的代表人個人愿意承擔本合同所有條款的連帶責任。同時,被告朱琳將第三被告北京代表處登記證復印件交與原告,稱上海辦事處的營業執照正在辦理中,將于該月底交給原告。
兩份協議簽訂后,原告將其承接的、包括鞋業公司9個貨柜在內的18箱貨物,依上述協議交付出運。其中,箱號FEAU7553349貨物運抵莫斯科后,因收貨人未付運費,第二被告員工沈杰遂傳真原告,要求交人民幣15萬元運費押金。2001年7月10日,發貨人鞋業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函,要求原告先墊付該箱貨物運費21000美元,鞋業公司將在提貨之日起6天內在莫斯科將運費付給“遠東公司”。次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宇和周志勤分別作為原告(甲方)以及“遠東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乙方)的代表簽訂《協議書》,約定:甲方付給乙方現金人民幣15萬元作為箱號FEAU7553349貨物運費押金,待貨主在莫斯科交21000美元給乙方后,乙方立即退還,否則乙方付給甲方200美元/天違約金。周志勤向原告出具收條,并在收條上加蓋了第二被告上海代表處的財務專用章。
2002年6月18日,原告函致第二被告上海代表處及被告朱琳,要求對箱號FEAU7558839貨物是否滅失、運費押金何時返還、為何拒付8000美元傭金等問題予以答復。2003年10月20日,沈杰致函原告,答應在1星期內答復運費押金事宜。至該月28日,沈杰又通知原告,稱其公司上海首席代表出差,需推遲1周書面答復運費押金事宜。
2002年期間,原告向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鞋業公司支付箱號FEAU7553349貨物運費人民幣17萬元。該法院判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鞋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日作出終審判決,認定鞋業公司已于2001年7月13日、18日和20日在莫斯科付清了包括該箱號在內的2個箱貨物的運費42000美元,并因此駁回原告訴訟請求。2003年5月30日,鞋業公司就涉案9箱貨物運輸爭議向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本案原告退還運費2500美元、賠償遲延交貨違約金21450美元、貨物短少損失人民幣35532元。該法院于2004年5月19日判決支持鞋業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另,本案原告于2003年11月26日以朱琳、沈杰未取得營業執照而在上海開立經營部,騙取其價值80萬元的押金和貨物,向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經偵支隊報警。該經偵支隊經立案偵查后,于2005年6月28日書面通知本案原告,認為所舉報的事實屬于經濟糾紛,不屬該經偵支隊管轄,故于2005年3月4日對該案予以撤銷偵查。
審理中,本院經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詢,查明第二被告上海代表處和第三被告上海代表處已經工商登記,設立時間分別為2001年5月21日和2004年9月15日,而“遠東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辦事處”并無工商登記記錄。
本院認為:一、管轄權和法律適用。本案第二被告在俄羅斯聯邦共和國注冊、第三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具有涉外因素。本案系國際多式聯運合同糾紛,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委托代理協議書》和《代理協議書》約定履行地以及運輸始發地均為溫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和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本院行使管轄權。《委托代理協議書》約定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代理協議書》約定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構成當事人對合同爭議處理適用法律的選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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