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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的簽訂
合同的簽訂者M貿易公司是國內一家專營進出口業務的公司,而D公司是A國一貿易商,在華設有辦事處,曾與M公司有過幾次業務往來。
1999年3月25日,M公司又與D公司簽訂了一筆出口10000套服裝的合同。合同號為89FCVO81O,價格條件為每件25美元CIFC3目的港,合同總價款為250,000美元,裝運期為同年5月份。合同規定以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證付款,買方必須于裝運期前50天將信用證開到中國銀行M公司所在地分行,服裝的品質以M公司所在地進出口商品檢驗證為準。
D公司授權格林先生為合同買方簽字人,簽字下方寫明For HEC ComPany”(“為 HEC公司”)。
2、合同的履行及糾紛的發生;
合同簽訂之后,D公司未按合同規定于裝運期(1999年5月)前將信用證開至M公司。在M公司的一再催促之下,D公司拖至1999年7月25日才開出信用證,信用證號為NO.Y0l58-72,開證行為A國銀行。該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為HEC公司,受益人為M公司。信用證規定:信用證的到期日為1999年8月15日,到期地點為中國。信用證除要求賣方提交其他必須單據外,還規定賣方應提交4份日期不得遲于1999年8月1日的已裝船清潔提單。但由于M公司干1999年8月5日才收到由銀行轉交來的信用證,因此,M公司根本無法按信用證要求的期限發貨并得到所要求的提單。在此情況下,M公司立即與D公司聯系,要求修改信用證,以使M公司能切實可行地交貨。1999年8月8日,M公司收到了D公司發來的一份傳真,內容是一份正式的信用證修改通知書,并將最后裝運日期延長至1999年8月11日,到期回延長至1999年8月20日。另外,D公司還對此修改書出具了一份保函,即對其作了付款擔保。
由于M公司收到此修改通知書距發貨日期只有短幾天并基于對D公司的信任,于1999年8月11日發運了合同項下的10000套服裝。發貨后,M公司即向銀行順利提交了議付單據。
1999年9月3日,中國M貿易公司收到中國銀行轉來的通知,告知A國開證行拒絕付出 Y0l58-72號信用證之貨款,拒付理由主要是信用證失效和裝運期延誤。
M公司得知此情況后,即通過當地銀行與開證行聯系,得到的回答是:開證行無延長裝運期和信用證到期日的記錄。這也就是說,信用證修改書是偽造的。
3、協議解決糾紛
拒付發生后,M公司即D公司交涉。經過談判M公司,和D公司就89FCVO810號買賣合同達成了一份由雙方簽字的協議。
協議內容如下:
(1)D公司應用T/T(電匯)方式支付M公80000美元作為1000O套服裝的預付款。作為付款的保證,D公司應開立一份金額為170000美元的預開支票,支票上的日期為2000年5月30日。
(2)D公司同意清關,支付所有必要的關稅和費用,并將貨物運到由M公司確認的倉庫,所有的倉儲費用均由D公司承擔。
(3)如果在199O年5月20日前D公司未能將貨物售出,D公司將接受貨物,并在2000年5月30日前將合同貨款支付給M公司。
(4)該協議視為89FCVO81O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5)在收到D公司付款證明以后,M公司即向D公司提交提單和其他正本單據,以便D公司在美國清關。
(6)如果D公司同意該協議的條款,M公司將不起訴D
此協議簽訂后,M公司先后收到了80000美元的預付款與17000美元的預開支票。隨即M公司將全套提貨單據交給D公司,以便D公司提貨之用。
4、新的波折
2000年4月底,M公司將支票交給銀行轉送受票銀行兌現。支票兌現時遭到銀行拒付。M公司詢問D公司原因,D公司答復是貨物質量有問題,但是沒有提供任何證明。M公司后又多次與D公司聯系,要求對方履行合同,付清貨款,但都沒有成功。至此,M公司與D公司對89FCV81O號合同產生糾紛。
由于雙方不能友好協商解決,最后只得通過提交仲裁解決該糾紛。
在仲裁過程中,M公司與D公司分別陳述了事實經過和各自的觀點.此合同糾紛的焦點概括地說主要有以下兩點:
(1)89FCV0180號合同的買方是誰?M公司認為合同的買方是D公司,在合同買方一欄中清楚地寫明了D公司的全稱和地址。布達公司在合同上簽字時,雖然注明“For HEC Company”,但并未寫明HEC公司的全稱和詳細地址,而且D公司簽訂關于89FEC018O號臺同的補充協議時,D公司完全獨立地在協議上簽名,并承擔了支付全部貨款和接受貨物的義務。
而D公司則認為一個銷售合同的買方究竟是誰,不能僅看合同中買方一欄里所填寫的名稱,而應該從交易的實質內容來確定。
D公司在中國設立了常駐辦事處,其在華的一貫做法是代理A國及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經銷商同中國的進出口公司簽訂購貨合同,從中賺取傭金。這一點可以從合同中的價格條件“CIFC3目的港USD25”看出,3%的傭金即是付給中間商D公司的,最后的買方簽名說明了這一切;D公司的格林先生是代替HEC公司簽訂這份銷售合同的。況且根據合同,這批貨物的付款應由買方開出保兌的、不可撤銷的即期付款信用證到中國銀行,而這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是HEC公司;這就更進一步地說明了這一銷售合同的買方是HEC公司,而不是D公司,D公司只是作為拿傭金的代理人參與簽訂此合同的。那么,這也不必履行作為買方接受貨物和支付貨款的義務。
(2)此批貨物產品質量是否有問題?M公司認為,買賣合同訂有品質條款,這是買賣雙方當事人對貨物質量的約定,雙方當事人必須嚴格遵守合同的規定。按照品質條款的規定:“貨物的品質和重量以M公司所在地進出口商品檢驗證為準、”M公司在出口前已按照合同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品檢驗法》的規定,向商檢部門報驗,得到了針對這批貨物的商檢證書和出口商品放行通知單。另外,此批貨物發運前,D公司曾派其駐華代表對10000套服裝進行了檢驗,認為該產品可以接受并予以發運,并簽發了產品合格檢驗證書,這足以說明貨物的質量是符合合同要求的。但在合格證書的下方打印了“該商品應在目的地予以最后檢驗”的字樣。
而D公司卻堅持認為產品質量有問題,不符合合同規定,并于2000年6月20日寄給M公司一份簽署日期為2000年3月10日的A國方面出具的檢驗證書,證書上說明了對兩套服裝進行了檢驗,發現服裝質量有問題,但并未提及服裝型號。其理由是公約規定“銷售的貨物必須適用于同一規格的貨物通常使用的目的”(第35條),對于貨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即使在交貨后方始明顯,賣方應負有責任。由于貨物有質量問題,無法在協議期間及時賣出,所以D公司通知銀行停止支付先前抵押的支票也是理所當然的。至于D公司為何在2000年6月20日才將檢驗證書寄給華M公司,是因為根據雙方簽署協議的規定,D公司在2000年5月20日才享有對貨物的所有權,因而其檢驗貨物及索賠就在5月20日以后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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