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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著作權的轉讓,是指著作權人將其作品財產權部分或全部轉移給他人所有的法律行為。
關于著作權轉讓法律制度,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所作出的規定有所不同。英、美等國視著作權為著作財產權,主張著作權可以全部轉讓。如美國《著作權法》第201條規定:“版權所有權可以全部或部分通過任何轉讓方式或法律的實施來轉移。”英國《著作權法》第36條第3款規定,著作權的轉讓(不論全部或部分)必須以書面為主,并須經著作權讓與人簽名蓋章。所以,在英、美等國看來,著作權無異于個人動產所有權,可以通過貿易的方式來轉移。法國、日本等國也主張著作權可以全部或部分轉讓,如法國《著作權法》第35條規定:“作者可全部或部分地轉讓對其作品所擁有的權利。”但是,法國、日本等國理論上采取的是二元論學說,它們將著作權分為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能夠轉讓的是財產權,而著作人身權由于其不可剝奪性永遠保留在著作權人手中。突尼斯等國則主張著作權可以轉讓。德國是主張著作權一元說理論的國家,認為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是不可分割的有機組成體,由于著作人身權不可轉讓,則著作財產權亦不能轉讓,該國著作權的利用采取使用許可方式。
我國《著作權法》把著作權的內容分為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兩大部分。既然著作權中存在財產權的內容,應該允許其轉讓,特別是我國已加入了《伯爾尼公約》、《世界版權公約》以及《錄音制品公約》等,因此法律上允許著作權轉讓就成為順理成章的事情。2001年修正后的《著作權法》第10條和第25條明確規定了著作權轉讓法律制度。
二、著作權的轉讓具有以下特征:
(一)著作權轉讓的對象是財產權。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的內容分為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著作人身權是指作者因創作作品而依法享有的與作品相關的人身權利。這種人身權與作者的人格利益緊密相關,具有永久性、不可剝奪性,自然不能轉讓。因此,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轉讓的對象只能是《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的相關權利。
(二)著作權的轉讓導致著作權主體的變更。
作品的著作財產權自權利人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即成為該作品的著作權人,從而導致著作權主體的變更。但是,這種權利主體的變更不同于財產法中的權利主體變更。在財產法中,財產所有權的原始主體和繼受主體不可能對同一標的物享有獨立的權利,所有權人轉讓了其財產即喪失了權利主體資格,而受讓人成為財產的所有人。在著作權法中,著作權的原始主體和繼受主體可能對同一作品各自分享利益。當然,如果權利人轉讓作品財產權的全部,受讓人則是全部著作權主體;如果權利人轉讓的是作品部分財產權,受讓人則是部分著作權的主體。
(三)著作權的轉讓與作品載體所有權無關。
一般來說,作品應附著一定的載體,載體既是所有權領域的客體物,又包含著著作權領域的作品。但著作權的轉讓所涉及到的是作品的著作權,與作品載體所有權無關。
著作權轉讓合同是指著作權人與受讓人,就權利人對作品享有的財產權部分或全部的轉讓而達成的協議。轉讓著作權合同轉讓的只能是著作財產權,而不能是著作人身權,且這種合同是諾成合同、有償合同、雙務合同。
三、著作權轉讓合同一般應采用書面形式,合同應包含下列主要條款:
(一)作品的名稱。
(二)轉讓的權利種類、地域范圍和期間。
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包括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攝制權、改編權、翻譯權、匯編權等。轉讓其部分還是全部權利,當事人應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轉讓后使用的地域范圍、使用的時間都應有一個明確的界定,以避免發生糾紛。
(三)轉讓價金。
轉讓價金是轉讓人因轉讓權利而應獲得的報酬,也是受讓人應承擔的主要義務。當事人之間約定轉讓價金,可考慮轉讓權利種類的多少、使用的地域范圍和期間、作品的質量、作品在社會上影響的程度等因素確定。現實生活中,一些權利人通過拍賣這種方式來選擇合同的相對人,也可作為約定價金的一種方法。
(四)交付轉讓價金的日期和方式。
交付轉讓價金是受讓人應承擔的主要義務。交付轉讓價金在什么時間交付、分期交付還是一次性交付,當事人都應在合同中約定。
(五)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是指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依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條款,可避免或減少糾紛,同時也可為發生糾紛后的處理提供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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