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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書(2011)崇非執字第102號
崇明縣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1)崇非執字第102號
申請執行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某路某號。
法定代表人馮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孫某,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執法監察總隊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劉某,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執法監察總隊工作人員。
被執行人崇明縣某鎮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縣某鎮。
法定代表人茅某,鎮長。
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22011005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崇明縣某鎮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罰:1、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2、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3、處罰款人民幣34600元整,被執行人已繳納。因被執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未完全履行該行政處罰決定所規定的義務,故申請執行人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要求拆除被執行人崇明縣某鎮人民政府在非法占用的崇明縣某鎮某村2301.46平方米集體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拆除建筑物后清除建筑垃圾,恢復土地原狀。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組成合議庭,依法對該行政處罰決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經審查,本院認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于2011年5月11日做出的第222011005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無明顯缺乏事實根據、明顯缺乏法律依據及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情形,該行政處罰決定可予執行。被執行人崇明縣某鎮人民政府應自覺履行該行政處罰決定確定的義務,拒不履行將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被執行人崇明縣某鎮人民政府在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履行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于2011年5月11日做出的第222011005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所確定的義務。逾期本院將依法強制執行。
本案申請執行費人民幣300元,由被執行人崇明縣某鎮人民政府負擔。
本裁定書送達后立即生效。
審 判 長
審 判 員
審 判 員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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