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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自推行以來,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益,同時也暴露出一些問題,如其制度缺陷、農民參保不積極、鄉村醫療服務資源難以滿足農民需要、缺乏必要的法律與政策,據此提出通過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立法、建立完善的籌資機制、完善制度摘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自推行以來,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益,同時也暴露出一些問題,如其制度缺陷、農民參保不積極、鄉村醫療服務資源難以滿足農民需要、缺乏必要的法律與政策,據此提出通過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立法、建立完善的籌資機制、完善制度,宣傳引導、更新設備,規范服務來促進中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進一步發展。
關鍵詞: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問題;政策與建議
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推行的基本情況
中國從2003年開始進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試點,逐漸在全國普及。截至2008年底,全國2859個縣(市、區)中95%的縣(市、區)開展了新農合達到2729個,是2004年的8.1倍;2008年參加新農合人口8.15億,參合率達91.53%,比2004年增長了9.1倍;2008年,全國補償支出收益人次達5.85億,是2004年的7.7倍(中國衛生統計年鑒,2009)。從以上數據可看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自推行以來,覆蓋面得到很大程度的擴大,收益的農民也有了顯著的增加(見表1)。
在最低籌資標準方面,2003年規定,中央財政向中西部地區除市區以外給予參合農民每年人均補助10元,地方財政年資助額不低于人均10元,農民個人每年繳費不低于10元(合計新農合籌資水平為每人每年30元)。2009年提出從2010年開始,全國新農合籌資水平提高到每人每年150元。可以看出,新農合籌資水平(每人每年)有了顯著提高(吳文會,2009)。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較大地促進了農村醫療水平的提高,受到群眾的擁護和支持,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農民群眾“看病難”、“看病貴”問題,解決了部分因病致貧和因病返貧問題,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益,同時也暴露出一些問題。
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實施中存在的問題
1.制度缺陷。現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上。一方面,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所采用的農民自愿參加原則存在弊端。從表面上看,自愿參加原則很民主,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由個人、集體和政府三方籌資,這就使那些沒參加,或者雖然參加了但無力支付費用的農民得不到集體和政府的醫療補貼,造成了結果的不公平。所以說,采用自愿參加原則實在有些不妥。另一方面,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籌資機制不夠完善。目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籌資主體為個人、集體和政府三方,但是事實上來自這三方的資金都是不穩定的。從農民個人的角度來看,由于宣傳力度不夠,很多農民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不信任,所以參合率不高。從集體的角度來看,由于在2006年取消征收農業稅,導致集體籌資的來源變得難以保證。從政府的角度來看,政府在籌資上起著最主要的作用,但政府的出資力度明顯不足;而且各地的情況不同,政府的出資額卻是相同的,這顯然是不夠科學合理的(袁難難,2008)。
2.農民參保不積極。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推行是自上而下的,政府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是運作的主體,而農民則完全處于被動地位。農民所處的被動地位直接導致了他們未充分認識到自己是合作醫療受益者的身份,參保本身也就變得不積極主動。此外,主觀方面,農民健康觀念、共濟觀念以及風險觀念淡薄;同時存在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者不信任和對政策穩定性的懷疑。客觀上,農村醫療衛生設施、提供的服務不能滿足農民日益增長的醫療保健需求;新農合提供的保障程度低,補償過程中手續煩瑣。另外,農民的素質、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結構等各方面都對參合意愿有一定影響。
3.鄉村醫療服務資源難以滿足農民需要。根據2009年中國衛生統計年鑒數據整理(見表2),鄉鎮衛生機構的管理層多是中專學歷人才占比39.5%,大學本科僅占比3.2%,碩士學歷人才占比0.1%。大多數的管理者基本沒有接受過系統的管理培訓,管理知識很難適應鄉鎮衛生院管理的需求。同時,鄉鎮衛生院醫護人員素質也不容樂觀。2008年,鄉鎮衛生技術人員中58.7%為中專學歷,其次大專占比20.3%,高中學歷占比10.3%,初中及以下占比8.4%,大學本科學歷僅占2.2%,碩士及以上學歷人才在鄉鎮衛生機構不存在。鄉鎮衛生人員中的其他技術人員學歷構成,仍然主要集中在中專、高中學歷以及初中及以下人員,占比分別為39.7%、24.8%以及20.3%,大專人員占比13.8%,大學本科僅僅占比1.4%。4.缺乏必要的法律與政策。作為一種社會保障制度,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具有一般社會保障的特點——強制性。強制性必須通過立法來實現。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好的制度也需要相關法律支持和保障。目前,中國還沒有一部全面調整農村醫療保障社會關系的法律,關于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只有一些地方政府規章,但這些地方政府規章明顯法律效力很低。而且,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運行中,勢必會產生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而現有的一些地方政府規章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中的法律責任問題沒有作出具體規定。立法沒有明確規定,將不利于促進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規范、健康發展(吳桐,2010)。